俗话说
吃一堑,长一智
不过对于合浦县白沙镇社区矫正对象邹某某
这句话似乎不管用
为什么这么说呢?
2020年11月18日,邹某某因诈骗罪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适用缓刑是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前提下
给犯罪人以悔过自新的机会
缓刑
缓刑称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既然法律已经给你悔过自新的机会了
是不是应该牢牢抓住?!
可偏偏我们今天的主人公邹某某不太懂得这个道理
01案情简介
罪犯邹某某,男,汉族,合浦县白沙镇人,2020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合浦县司法局执行。但在执行缓刑期间,邹某某自2022年2月16日起失联,合浦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多次到其家中对其进行查找,并发函请求合浦县公安局对邹某某进行协助查找,均未发现邹某某行踪。2022年3月29日,合浦县司法局依法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建议对其撤销缓刑。
执行机关合浦县司法局提出:罪犯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自2022年2月16日至今,未按规定向司法所每周一次电话汇报,也没有按时到司法所书面报告思想活动,经调查,该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现处于脱管一个月以上的状态。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百色市右江区院对邹某某撤销缓刑。
02法院认为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未按规定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并及时报告其活动情况,脱管超过一个月以上,应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中对罪犯邹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小结
被撤销缓刑后,邹某某于2022年5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等待邹某某的将是高墙生活。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自觉遵守社区矫正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邹某某无故脱管的行为,无疑是悔罪认罪态度极差的表现,最终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建议决定机关撤销其缓刑,邹某某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惨痛的代价。
法律是有情的,对罪犯尽可能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挽救,但也是无情的,故意不遵守规定挑战法律底线的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法 条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建议: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撕销缓刑建议。如果原审人民法院与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向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王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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